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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種苗法修正簡介
資料來源:農政與農情
所屬地區:台灣
壹、前言
「植物種苗法」於民國77年12月5日公布施行,迄今已十餘年。去(90)年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檢討相關條文及現行法規與行政命令,並為因應植物種苗產業發展需要,以及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省府農林廳所屬試驗研究單位改隸本會之現況,爰擬具「植物種苗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報奉行政院審議通過並送立法院審議,案經立法院本(91)年1月8日第四屆第六次會期三讀通過後,於本年元月30日奉總統令公布實施。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植物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全部條文48條,本次計新訂條文3條,修正12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基因轉殖植物種苗納入管理,並賦與相關關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為因應基因工程技術及基因轉殖植物產業之發展,修正第三條,增訂第四條之一及對應之罰則,將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流通納入本法管理,明定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應申請並通過田間試驗後,始得於國內推廣及銷售,違反前述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此外,亦賦予現行「基因轉移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等相關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
二、賦與訂定種苗管理有關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之規定,配合現行「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修訂本法之法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
三、規範新品種性狀檢定之機構: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行政機關及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意旨,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託其他機構之規定,提列至本法,並增加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規定。明定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統一規範相關作業及檢定費用預算編列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四、修正有關用詞及罰鍰單位: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依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不同,檢討修正本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用詞;另修正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參、結語
本次「植物種苗法」修正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現行種苗管理有關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並修正相關用詞,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法制用語,避免法律效果之混淆。
此外,為配合基因轉殖植物技術及產業日益蓬勃發展之趨勢,特增訂第四條之一及對應之罰則,對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推廣、銷售與輸出入進行適當之管理,以兼顧生態環境安全與種苗國際貿易,初步將基因轉移植物種苗之管理法制化,為我國植物種苗生技產業發展奠定穩固之基礎規範與良好之經營秩序,有助於農業生物科技產業之永續發展。
〈摘錄自農政與農情第1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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