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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策略聯盟結盟方式之法律面探討


資料來源:農政與農情第105期   所屬地區:台灣

農業策略聯盟結盟方式之法律面探討
一.前言

  農業策略聯盟為農委會重要施政方向,為我國農業因應加入WTO衝擊之重要軟堤防,亦為我國農業再發展之重要契機。不過因為種種原因,推動速度稍嫌緩慢,未見突破性進展,不免予人「只聞樓梯響」之憾。其中兩個主要困難似乎在於參與者尚無法掌握其內涵及結盟方式尚不夠具體有關,以致於行政部門苦於不知如何擬定推動計畫,而為數眾多、屬性各殊的農業產銷、加工、物流等相關團體,則空有結盟之心,而遲遲無法進行聯盟,頗為可惜。本文希藉由探討農業策略聯盟內涵,特別針對其可能結盟方式所涉法律問題加以探討,以供進行農業策略聯盟參考,並冀望發揮拋磚引玉之效果,引發更多的討論與見解,祈對落實農業策略聯盟有所助益。


二.農業策略聯盟內涵

  農業策略聯盟若單單望文生義,容易以商學上尋常之策略聯盟視之,事實上其內涵更為寬廣。由於掌握農業策略聯盟之內涵,為成功推動聯盟之重要前提,因此應先就農業策略聯盟之內涵做一探討。

  策略聯盟之理論基礎主要源自於寇斯(R.H.Coase)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costs)理論及威廉森(0.E.Williamson)的產業組織論等。此等理論的要點,認為要完成一項商品的交易,必須尋找交易對象、摸索交易價格、進行磋商、擬訂合約、檢驗商品、預先防範交易糾紛,以及發生糾紛時的調解或訴訟費用,均是要耗費時間、金錢及心力的,在在都是一種成本,此等成本即是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不僅不能加以忽視,而且其重要性大到足以影響交易決策。而如果將原本由市場交易取得改為自行供應 (例如自己製造零件),或稱為交易成本內部化,則可省下大量的交易成本。當然交易成本內部化以後會產生其他的成本及費用,例如,必須購買機器設備及增雇員工等(可稱之為沉置成本,sunkcosts),因此企業主在權衡交易成本及沉置成本後,將會決定那些是要對外採購,那些是要自行供應,
即決定了企業組織的形式及規模,此即產業組織論之主要內涵。

  產業組織的形式除了上舉之自行供應及向市場上不特定交易對象購買等兩種極端情形外,還有重複性交易契約、長期性供貨契約、訂定合作契約、特有交易對方股份、與交易對方相互投資、成立子公司及合併等許許多多可能性。而其中有一類形式乃是以企業本身資源去換取對本企業有利的互補性資源,而使得交易成本與沉置成本的總和達到最小,此類最具彈性之產業組織形式即策略聯盟,亦成為商學上所謂的第五代利潤來源*。而所指之組織資源,包括成品、零組件、原料、資金、市場、通路、產能、技術、專利、資訊、品牌、企業形象等等有形或無形資源。

  有了以上的認知後,再回頭檢視農業策略聯盟之規劃內容,涵蓋了產銷聯盟、加工聯盟、技術合作聯盟、物流聯盟、休閒農業聯盟、國際貿易聯盟等聯盟及電子商務、創立品牌,甚至全球運籌及農業知識經濟等業務,不難得知農業策略聯盟之內涵,除了包含商學中的策略聯盟,幾乎將七代 「利潤來源說」(參見附註)均包含在內,不僅追求規模效率,還追求技術效率、市場效率、管理效率、資金效率、資訊效率及知識效率等,企圖全方位提升農業的效率,套一句大陸的用語即是 「千方百計求發展」,若能掌握此一精神,相信對於如何擬定推動計畫應能有所體會。


三‧聯盟網絡之分析

  由農業略策聯盟之規劃內容及企圖亦可知,其聯盟網絡比一般商業上之策略聯盟來得複雜。本聯盟先組成產銷聯盟、加工聯盟、物流聯盟、休閒農業聯盟等同業聯盟,接著再由聯盟與聯盟間組成異業聯盟。而其中之產銷聯盟又是先由地加農民團體 (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結合當地產銷班或大農戶,然後農民團體與農民團體再聯盟而成區城產銷聯盟。此外,又有政府部門(農委會)的積極參與,形成一個多層次之交互網絡。

  因此其可能之結盟關係至少有:

  (一)產銷班其農民團體之聯盟:由地方農民團體與當地各個產銷班分別結盟,由產銷班提供產品,而農會提供生產及行銷所需資材及共同設施,整合當地之生產資源而形成有利產銷規模。

  (二)農民團體與農民團體之聯盟:由區域農民團體與區域農民團體結盟,分別供應當地產品、資金、場所及調配產能等,以形成足夠之產能與商品類別,提高議價力量。

  (三)業者與業者之同業聯盟:物流業者與物流業者聯盟、加工業者與加工業者聯盟等,分別提供本身的設備、技術及個別優勢等,形成有利的物流規模、技術研發規模、加工產能規模或配售規模等,以降低運銷成本、提高運銷效率及增加產品之附加價值。

  (四)聯盟與聯盟之間的異業聯盟:例如產銷聯盟與物流聯盟之聯盟、產銷聯盟與加工聯盟之聯盟,或者產銷、物流、商品流、資訊流與金流五者的聯盟,分別提供本身的產品或服務,充分發揮專業、分工及整合之效益。

  (五)聯盟與政府之間的聯盟:政府與各個聯盟之聯盟,或者政府與異業聯盟之聯盟,由政府提供農業策略聯盟所需之法規環境、制度標準、運作平台及優惠補助等,而聯盟則肩負支持國家農業發展政策,保障國內農民權益之任務。共同建立優質之農業發展環境,促進國內農業永續發展。


四‧相關法律問題

  由於擬進行農業策略聯盟之單位機構類型多元、性質不一,要將以上之複雜網絡關係聯結起來,並非單一或少數幾種組織型態 (例如公司組織)可以勝任,形成當前推動工作之主要瓶頸之一。不過,雖然策略聯盟之型態不排除相互投資或合併,但是在發展初期應是採取較彈性或策峈性之契約關係,因此上節所列各種可能的結盟關係,基本上均可採用訂立契約之方式處理,僅需就其涉及之法律技術問題加以解決即可。

  而其涉及之法律技術問題包括:

  (一)結盟者之法律能力

  此一課題主要關心4個問題;(1)該單位機構能否與人訂立契約;(2)能否成為債權及物權等的主體;(3)能否作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4)能否作為判決結果之承受人及不動產登記等。以下以農業策略聯盟之可能結盟主體分別探討如下:

  1.公司或財團法人: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具有完全之權利能力,但仍需符合其設立法律之規定,例如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需經代表股份三分之二股東出席並過半數同意等。

  2.農民團體:農、漁會及農業合作社為依相關法律所成立之法人,亦具有完全之權利能力,也同樣需符合其設立法律之規定,例如經營之業務需為其法差任務之一。另依新修正之農會法之規定,農會依法得轉投資成立公司,亦可透過此一方式聯盟。

  3.產銷班:產銷班雖非法人,但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訂定適當登記規則或予以備查,使產銷班之組織、營業所、獨立財產及代表人等「非法人團體」要件具體化,則具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於實務上,則可為簽約主體、可為債權及動產物權主體、可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問題者僅是不動產之承受及登記問題。然若涉及不動產權利,則暫時可用 「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為全體班員共有,獲得部分解決,未來則可朝法人化方向推動。

  4.次聯盟:次聯盟尚非法人,但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則視其要件而定,事實上若運作成熟,同樣可由本會採取登記或備查方式,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於不動產權利問題,實務上次聯盟承受不動產之需要性不高,因此此點應不致構成問題。

  5.政府機關:政府雖為法人,但政府所屬機關為政府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法人,但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在不動產權利承受及登記上並不會有問題。

  (二)結盟程序

  雖然依法律規定,契約成立僅需雙方合意即可,不過結盟契約之內容 (見下單元說明)較多,實務上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宜,並應經評估及協商等程序。其程序主要如下:

  1.瞭解聯盟內涵:亦即瞭解以上各節介紹之內容,認定本身在聯盟中所處之位置,以及可運用之聯盟資源。

  2.評估結盟之可行性:就本身擬提供之資源及擬交換之資源,初步評估結盟之成本及利益等。

  3.提出結盟要約:尋求結盟對象,就擬結盟之主要標的等提出結盟要約。

  4.協商盟約內容:就盟約內容 (如下單元說明)逐一與結盟對象進行協商。

  5.簽訂聯盟契約:當結盟各加達成協議後,簽訂書面契約,並尋求公證及辦理契約登記。

  (三)契約類型

  結盟契約可採用民法債篇所訂8種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或採混合契約,或者因應結盟的特殊性採取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背既有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均屬有效,端視需要性及雙方之協議而定。並可視需要同時簽訂多個配套契約,如同時簽訂結盟契約與技術合作契約。

  (四)契約條款

  1.基本資訊:如契約標題、契約主體、契約期限、主要名詞定義等。

  2.雙方提供之資源:此一部分明確列出雙方提供之資源,可突顯此契約之「對價」,亦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及未來發生糾紛時作成判斷之重要參考。

  3.雙方個別權利、義務:此部分為契約的主要內容,亦為主要履約規定。

  4.雙方共同權利、義務:例如通知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不可抗力事件之免責等。

  5.擔保條款:對於雙方之誠信,尤其牽涉到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時之責任歸屬。

  6.違約救濟與賠償:對於可預見及不造成契約無效的違約情形事先訂立違約救濟方法,可促進契約之繼續履行,減少紛爭。

  7.保密條款:由於聯盟行為牽涉許多商業機密,尤其是技術合作性的契約,為確保此等重要的資訊外流,而影響簽約各方的利益,因此必須就應保密事項及資料提供、保護與使用等作明確規範。

  8.競業禁止條款:妨止簽約者另行興辦事業或再與他人結盟,以與本聯盟進行競爭之行為。

  9.仲裁條款:包括,未仲裁前可否採取訴訟,擬適用之仲裁規則等。

  10.準據條款:包括,採取訴訟時之管轄法院及擬適用之法規。

  1I.退出條款:訂定可退盟的條件,以及退盟後的權利義務狀態。

  12‧附件:文字繁瑣多量、內容可能隨時調整或變化等可考慮置於附件,以使契約條文精簡明確,而細節性規範內容可以具彈性。


五.結論與建議

  農業策略聯盟企圖全方位提升農業效率與競爭力,為我國近年來重要之農業施政,惟目前推動進度稍嫌緩慢。本文針對其可能的推動瓶頸-一結盟万式的法律技術層面進行探討,以供推動農業策略聯盟之參考。


  由以上之探討可知,可用簽訂各種契約之方式來聯結各結盟主體間之關係,以形成農業策略聯盟,惟需就其法律技術層面加以適當規範。而法律技術問題中又以解決產銷班、次聯盟及政府機關等之「非法人團體」要件、當事人能力、契約主體或權力能力等為重要工仵,因此,應及早研究建立產銷班及次聯盟登記制度或使之法人化。

  此外,農業策略聯盟協會應向各有意結盟者宣導農業策略聯盟之內涵,選用適當的結盟方式及契約範本,以促進農業相關的各種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策略聯盟。至於各個結盟主體如何經營,則是在巿場機能的運作下,去追求最大利潤,政府及策略聯盟協會實不必代其司職。

附註:*蓋商學上探討企業利潤來源有七代之學說:

  l.在早年生產不足的時代,有生產即有巿埸,產量為利澗之主要來源,因此所追求的是生產技術效率的提高;

  2.在生產充裕時代,供紿已不能創造需求,此一階段,需追求巿場效率,行銷乃成為利潤之主要來源;

  3.按著巿場競爭日趨激烈,如何壓縮成本及提高生產力川成為利潤之主要來源,因此加強企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之說一直是商學上的重要學說;

  4.再隨著財務理論之發展及投資工具之發達,財務操作可降低資金成本及財務風險,提高資金效率,一躍成為第四代之利潤來源學;

  5.直到財務操作的邊際利潤已低,風險漸高,以最適企業規模效率為考量的策略聯盟及產業組織調整,成為另一種重要利潤來源;

  6.l990年代中,網際網路蓬勃發展,電子商務日新月異,打破了人際、時間及空間的隔閡,有人幾乎以革命視之,並認為將帶來大量便利與利益,因此追求資訊效率,乃時下方興未艾之利潤來源說;

  7.而最近在美國成功經驗,並為各國大加跟進的知識經濟,更被認為蘊藏無限商機,不啻為第七種重要利潤來源。


參考文獻:

  1.林永汀,民國87年,試析不具法人資格的管理委員會為契約主體的疑慮,現代地政,18:5,頁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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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耿筠、林佩芬,民國85年,策略聯盟之初探及實例說明,勤益學報,13期,頁193-213。

  4.馮震宇,民國88年,論技術移轉契約之基本架構與重要條款,智慧財產權,第1期,頁164-181。

  5.詹森林,民國86年,非典型契約之基本問題,月旦法學,27期,頁22-31。

  6.蕭工勉,民國89年,策略聯盟協商及其法律議題,智慧財產權管理,26期,頁46-52。

  7. Coase,R.H.(1937)TheNatureoftheFirm.@commica,4:386-405.

  Williamson,O.E.(1985)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 Furnsm Markets, Relational Contracting, New York: Free Press.

〈摘錄自農政與農情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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