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制定「肥料管理法」並於88年6月16日奉 總統令公告施行,依據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行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肥料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依據該法之授權訂定肥料查驗辦法。
二、條文重點說明
「肥料查驗辦法」全文共計l4條,其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紛爭,明定查驗場所及查驗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肥料查驗證,並規定業者不得規避、拒絕 或妨礙查驗工作。(第二條)
(二)明定肥料查驗之範圍包括肥料登記、包裝、標示、品質、廣告、宣傳等相關事項及肥料製造或輸入、銷售 及庫存記錄。(第三條)
(三)為確保肥料品質,明定肥料未列入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應施檢驗品目者,應加強其品質抽驗;製造、輸 入之有 機質肥料,應加強其製造、加工、包裝及倉儲場所之檢查;由工廠直接運至農地施用之堆肥, 應至堆肥工廠 (場)加強品質抽驗;有機質肥料之有害成分應加強抽驗,抽驗之範圍不以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列之有害成分為限。(第四條)
(四)明定主管機關抽取肥料樣品之作業万式及送驗樣品之數量。(第五條)
(五)明定抽驗之肥料,含有「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訂之該項肥料品目所列以外有害成分者,其最高含量之限制比照同種類肥料之規定;同種類之肥料未定該項有害成分最高限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第六條)
(六)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送驗肥料之檢驗報告十日內,將結果通知業者,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複驗,但以一次為限。(第七條)
(七)配合行政程序法,明定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第八條)
(八)明定不符合規定之肥料,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九條)
(九)為確保安全,明定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者,業者應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收回市售,連同庫存品一併銷毀。(第十條)
(十)明定主管機關公告查驗肥料結果內容應包括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肥料品目、商品名稱、登 記證字號及違反本法情節等相關資料。(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封存之肥料,應置放於安全地點,避免有日晒、受潮或雨淋等情形,並應拍照存證。(第十二 條)
(十二)明定主管機關查驗肥料,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時,應通知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處理。(第十三條)
三、結論
肥料為農業生產之重要資材,其品質之優劣直接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民權益,以往農民施用肥料大部分著重於氮、磷、鉀三要素,近幾年來已趨向多元化,植物生長輔助劑及有機質肥料等普受農民歡迎,肥料來源廣泛,成分複雜,並有利用或添加工業廢棄物者,如管理不當,非但影響農作物生長,水源、農田亦有遭受污染之虞,所幸「肥料管理法」及其配套之 「肥料查驗辦法」等相關法規均已立法施行,今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督導各縣 (市)政府依法對肥料品質嚴加把關,並加強抽驗肥料之有害成分,避免重金屬等有害物危害農田土壤及國民健康。
〈摘錄自農政與農情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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